由于有关成都办公楼拆除源自多个立法,办公楼拆除决定的规范表述不一,概括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责令)限期拆除”,如土地法、规划法等大部分法律文件都采用此表述方式。二是“强制拆除”,如我国《电力法》规定,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又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指出,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三是“恢复原状”,如地方规章《成都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第39条第6款规定“擅自在燃气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建筑物则意味着拆除。另外,还有“限期改正”用语,如我国《港口法》规定,对于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或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这里的“限期改正”与“限期拆除”同义。显然,以上法条表明,我国的立法对有关办公楼拆除的用语混乱,意思表达不规范、不准确,甚至明显矛盾。正是立法语言的缺陷,导致人们思维的困惑。“强制拆除”的表述虽然表达了“拆除”之意,但同时造成成都办公楼拆除决定的属性在“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间的混淆;而“恢复原状”“限期改正”词语的运用,则引起办公楼拆除决定在行政处罚与行政命令间的混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