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各类主体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质量、安全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明确各自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应纳入施工许可管理的各类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单位等责任主体及相关从业人员和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监管主体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等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工程建设各类责任主体质量安全行为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业各协会组织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质量安全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组织或督促会员单位对质量安全情况进行自检自查,指导会员单位改进工作,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单位行为规范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应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十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三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没有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送检试样。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并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勘察单位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业务。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的验收。

第四章设计单位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的验收。

第三十条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在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设工程、专业技术性强的建设工程、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等五类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等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设计代表应当向施工单位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跟踪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第五章施工单位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三十三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规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第四十二条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四十五条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六章监理单位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五十二条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五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监理程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五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五十五条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施工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整改;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记载,对重大违法行为或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检测机构行为规范

第五十七条检测机构从事规定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检测机构不得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五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十九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六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八章施工图审查机构行为规范

第六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在认定的审查业务范围内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进行审查,严禁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第六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四条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九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为规范

第六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拆除工程备案时提交的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六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及时报请颁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章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行为规范

第七十三条受委托具体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程序、内容和其他有关要求按照《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执行。

第七十四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应及时发出监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对其中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应包括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整改和质量安全事故处理情况以及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质量安全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一章执法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七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应不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工程质量安全执法检查,对监管主体和责任主体贯彻执行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抽查。

第七十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违反行为规范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上述责任主体中,属于国有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本市建安信用监管系统,同时报送省建设厅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统一公布。

第八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一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相关部门在履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安全行为除应遵守本行为规范的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

第八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厦门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7年03月05日实施日期:2007年03月05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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